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236,2009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2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當庭裁定諭請原告於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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