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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30號
原 告 永旭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原基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其訂購燈飾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111元,並稱待施工完成將立即付款云云,原告已依約安裝完畢,惟被告迄今拒不支付上開貨款,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10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壢小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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