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30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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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貨款價金總計新台幣(下同)56,971,原告業已依約將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詎被告尚仍積欠原告11,971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置若罔聞。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出貨單、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及第369條亦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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