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31,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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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1號
原 告 竹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內壢民宅」,因工程上之需要,遂將裝設門窗之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議定第一期工程款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3,800元、第二期追加工程價金為41,000元,合計總工程款價金為114,800元;

嗣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業於96年6月間完工,並經驗收無誤,被告雖已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工程款,但尚仍積欠原告第二期工程尾款16,000元,幾經原告催討均無所獲;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工程出貨單、報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報酬,又就承攬之工作亦得再轉承攬,而次承攬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報酬。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設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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