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3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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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臨295
丁○○原名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代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用以支付被告向特約商(經銷商)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之行動假期電信服務之分期付款總價款,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2,000元,詎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其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6,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遂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1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陸續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24,000元,並於清償額度內由新光銀行將債權轉讓予新光行銷公司。

按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規定,被告未依限支付分期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付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逾期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給付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本案實質上乃「向中一為首的詐騙集團涉嫌勾結銀行共同構陷、侵害消費者權益而精密設計的一樁騙局」,本案涉及「背信、毀約、惡性倒閉、預謀詐騙、侵佔、勾結圖利」等刑責,不符合公平交易精神,為伸張正義、保障無辜之受害的消費者權益,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應向巔峰公司及其負責人向中一求償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上其本人之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且被告亦自94年3月起至94年8月止繳交了6期之分期款共計12,000元,又被告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陳稱:伊知道伊跟銀行辦理貸款,但是伊覺得銀行跟巔峰公司勾結、詐騙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戊○○並不爭執其曾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向中一為首之詐騙集團(及巔峰公司)共同勾結、詐騙,以致被告權益受損云云,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被告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細觀被告所提附卷用以為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並未提及原告涉有何詐騙之行為,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洵不可採。

(三)至巔峰公司是否已經倒閉、停止營業,無法再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此應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

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新光商銀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新光商銀,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新光商銀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新光商銀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被告自難以訴外人巔峰公司未能依約提供服務為由對抗新光商銀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此觀之上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一切有關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

貴行或本人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自明。

該約定條款僅係基於上開契約相對性之法理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是以被告抗辯本案係因訴外人巔峰公司惡意倒閉,原告應向巔峰公司求償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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