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37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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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77號
原 告 連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運原告承攬訴外人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冠公司)之冷藏蛋糕,民國97年1月15日被告自金龍冠公司運送上開蛋糕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工業區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時,因途中運送不當,致被告所運送之蛋糕全數毀損而無法交貨,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76,418元之損失,屢經交涉,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扣款明細單、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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