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37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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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510號地下1樓「立明眼鏡公司」,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飲料瓶丟擲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頭皮挫傷之傷害,肉體、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臉、頭皮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2號判決書1份為證,又被告因本件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

被告因故意傷害之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離婚,並獨自扶養2子,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在卷,,又原告及被告名下均無土地或建物等不動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行為程度及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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