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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褚宗德於民國97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74,800元。
詎被告竟佯稱與原告熟識,向褚宗德收受上開貨款後,隨即避不見面,屢經原告催還,被告始匯款10,000元予原告,迄今尚有64,8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送貨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 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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