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471,2009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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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陳俊宏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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