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540,2009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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