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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三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確認,此有本件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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