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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5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黎雯
被 告 丁○○原名鍾政廷
丙○○原名鍾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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