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62號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佟全懋原名佟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不服,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納抗告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