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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684號
原 告 陞泰陽有限公司
22弄3
法定代理人 乙○○
22弄3
5室
訴訟代理人 甲○○
5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之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發票人:丙○○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
├─┬──────┬──────┬──────┬─────┤
│編│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即│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提示日 │(新臺幣) │ │
├─┼──────┼──────┼──────┼─────┤
│1│94年11月23日│94年11月23日│ 33,000元 │CG0000000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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