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7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為「桃園縣大竹鄉○○○○街101巷24號」,惟本院轄區並無「大竹鄉」此一行政區,致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提出戶籍謄本,而該裁定業於98年1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