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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707號
原 告 乙○○
儲藏室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泛指「自民國86年6月16日至98年5月16日溢繳新台幣3,588元、2466元」云云,並未明確記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兩造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不明,則本件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原告迄於98年6月1日具狀陳報後仍未予以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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