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753,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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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4-847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8.6公里處時,因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5S-0947號自小客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訴外人余朝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進而推撞原告之系爭車輛,嗣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A5-242號營業大客車復追撞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再次推撞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2,500 元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對本件肇事責任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兩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42,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1,513元,零件部分為18,963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行照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第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警察隊98年4月27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02989號函及所檢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7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8.6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訴外人余朝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S-1 407號自小貨車後,進而使訴外人余朝吉追撞系爭車輛,復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後再次推撞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因撞擊而毀損,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等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二人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過失甚明,而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乙○○抗辯本件肇事責任不清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42,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1,513元,零件部分為18,963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0年9月28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約6年餘。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使用超過5年之折舊金額後,已不足該零件費用之10分之1,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認為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該零件金額10分之1即1,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加上前揭工資費用21,513元及應稅費用2,024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5,433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5,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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