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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7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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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均為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石門小段362、5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經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而為完成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作業,經原告函詢各共有人等是否有意願代全體共有人出面洽辦,惟未獲共有人回應,原告乃代全體共有人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相關事宜,且已完成作業,原告並為此已代全體共有人先行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每一位共有人應向其給付應分擔費用各15,000元(依共有人人數分擔計算)。
然而,經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費用,被告卻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代全體共有人辦理分割以及被告尚未支付代墊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同,應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需負擔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地政士告知其系爭土地需由全體共有人一起辦理,原告無法單獨申辦自己分得部分,遂於通知各共有人後,由其出面委託地政士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並支付所需之代辦費用1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裁判分割判決書、裁判確定證明書、律師函、收據、收費單價明細、繳納之規費收據等為證,而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將由原告出面代全體共有人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之初,並未加以拒絕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條文,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合併分割登記,原告就所支出之費用150,000元,要求其他共有人平均分擔費用及利息,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洵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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