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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807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渣打商業銀行新屋分行
銀行代號052、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渣打商業銀行新屋分行」、「銀行代號052、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人」,並未表明上開分行法定代理人,未有合法代理,另一被告並未記載姓名、居住所,起訴亦不合程式,本院前於98年6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應提出銀行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另一被告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且未依期限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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