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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8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壯圍鄉○○村○○路50之7號,此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復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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