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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字第8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於民國98年7月27日由本院受理,惟被告丙○○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8年2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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