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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宏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交付床組及床墊各1件由被告寄賣,詎被告將上開貨品賣出後,竟拒不付款,爰依據寄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2紙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然被告就上開貨品究有何瑕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二)又本件係原告將貨品交由被告寄賣,於每月結帳一次,已銷售之貨品被告需將貨款給付予原告,未售出之貨品則應返還予原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屬於「寄賣」之無名契約性質,此顯不同於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買賣」契約。
換言之,本件「寄賣」契約於原告結帳後,得請求被告將售出貨品之貨款給付予原告,或將未賣出之貨品退還予原告。
故被告既已將貨品賣出,縱原告寄賣之貨品確有瑕疵,被告亦不因此而免除其給付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正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寄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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