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調,12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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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
8巷4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相對人乙○○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上未載明相對人之地址,致本院無從對相對人送達訴訟文書,而有前揭法定必須具備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向本庭陳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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