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小調,14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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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同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水流東40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1份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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