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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小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乙○○之居住所及正確身分證字號(起訴狀所載身分證字號非相對人乙○○資料),並提出乙○○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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