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05,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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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3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三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3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惟租約期間已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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