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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2年12月5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迄今本息未償還分文,又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方法,並定被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條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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