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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2月27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則按週年利率 20%給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107,9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辯稱:被告已經申請債務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積欠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另被告雖已申請債務協商中,然迄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陳報兩造已達成債務協商,被告亦難以債務協商中為由而拒絕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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