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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日息萬分之4(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且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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