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1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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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3弄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自94年11月2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575%(週年利率百分之6.785)計算,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事項、放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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