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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貴於民國92年3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辦理附卡,依約被告與張智貴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訴外人張智貴截至94 年5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0,544元,及其中本金197,701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智貴連帶給付原告220,544元,及其中197,701元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辦系爭信用卡之附卡時,承辦人告知附卡持有人不負保證人之責任,且伊未將開附卡開卡使用,亦未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書,伊不知應與第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約款、信用卡申請文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消費帳單等文件為證。
然被告既爭執其須與正卡持有人張智貴,負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原告自應就正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為舉證,觀之被告申請附卡時書立之信用卡申請單並未明示正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句,原告雖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人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即應受拘束,為主張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惟審諸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僅審閱該紙信用卡申請書,未審閱過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於原告核發卡片時,始得悉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文件,即原告嗣後寄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時點,並非兩造締約之時點,是被告於締約時是否明瞭正附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有無就該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均有疑義,即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內容記載,被告於其上簽名,然該申請書並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性質,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係申請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核准授信並發給信用卡之附卡之意,並無就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償還義務負連帶責任之意。
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事實,自難認兩造有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
五、又原告主張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人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應受拘束云云,惟被告並未於此處簽名,自難謂被告已明示同意就本件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上揭契約條款上關於附卡應連帶負責之文字夾雜於其他契約文字,而本件約定條款內容甚多,該條款第3條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申請人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被告是否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此等文字是否構成契約內容,亦有疑義。
另從被告與正卡持有人張智貴之關係而言,渠等僅為朋友關係,非基於親屬關係而請領,被告尚難預見將對正卡持有人張智貴簽帳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復訴外人張智貴使用正卡之情形顯非被告所能控制,倘令被告負擔其之帳款,無異要求承擔無法預見之風險,如今請求被告清償正卡持有人張智貴之帳款,實欠公允,對附卡申請人顯失公平,故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所據,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正卡持有人所積欠之帳款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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