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20,2009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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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皆以清償,而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造成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虞,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惟系爭支票係原告簽發與訴外人古姓代書,而後原告與古姓代書有土地買賣事宜,系爭支票並已充當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扣除,是以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原告皆已清償予訴外人古性代書,但未向古姓代書索回系爭支票。

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皆為民國79年,距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時已18年餘,故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不該再向原告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是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即古姓代書有商務關係,方從古姓代書處取得系爭支票,當初因一時疏忽,故系爭支票放了很久才拿出來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二紙為其所簽發交付訴外人古姓代書,而今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之清償、時效之票據抗辯則為被告所爭執,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實為(一)、原告可否以其與訴外人古姓代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

(二)、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經提示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支票並未獲合法付款,又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稱其與訴外人即古姓代書曾因土地買賣事宜,以系爭支票之票款扣抵土地買賣尾款,因而主張已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云云,然揆諸上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與被告也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古姓代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主張解免其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五、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可參);

又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其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

而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皆為79年間,至被告於97年間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時,顯皆逾1年時效,惟揆諸上開說明,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其票據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據此,被告之上開票款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僅得因此拒絕給付,尚難謂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已經不存在,是原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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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均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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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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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9年7月12日 │  25萬元  │0000000     │經提示以存│
│  │            │          │            │款不足為由│
│  │            │          │            │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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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9年7月23日 │  25萬元  │000000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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