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2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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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自民國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7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後於93年10月20日換發得利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8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信用卡消費款201,422 元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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