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22,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 4月14日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初期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93年10月22日調整為 150,000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魔力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每月 15日為最終繳款日,立約人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逾期償還本息時,按貸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 4月12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03,217 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單、一般放款查詢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