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竝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欣紡織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起至11月間,向原告下單定作,原告已依約完成該承攬工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07,285元。
詎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之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