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33,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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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與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寶華商銀所發行之魔力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 1次。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1月30日起即未再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80,431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一般放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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