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3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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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乙○○
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清償期限94年12月31日,嗣後被告清償60,000元,尚積欠320, 000元。

詎被告屆期仍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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