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43,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戶籍在起訴前已遷入新竹縣湖口鄉○○路3巷40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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