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4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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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9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條及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所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

被告自88年4月2日起至90年10月9日止,於特約商店累計簽帳消費共新台幣(下同)147,807 元,未依約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交易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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