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5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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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該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按月分48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2.4%計算,若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12月6日起便遲延履行債務,尚積欠原告143,972元(當時公告基準利率為4.21%),幾經原告催討未果。

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97年12月3日彰鹿信合社第00000000號公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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