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5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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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約定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合計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契約期限為七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惟被告自96年 6月10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本金367,360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9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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