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5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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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原名周彬如
2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於民國92年6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迄97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984元(其中本金141,728元)。

(三)被告丙○○另於92年2月2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貸款16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97年12月25日止帳款尚餘114,139元(其中本金107,142 元)未按期繳付。

(四)綜合上述,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則以:伊沒有能力清償,訂約時伊並無審閱條約,不知道應負連帶責任,故只願意負擔 4萬多元之債務,另請求分期清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2年 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已為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自應審閱契約內容全文後,再行決定是否簽訂,故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另被告丁○○主張分期清償債務之請求,為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是其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另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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