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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9月16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借得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 9月16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清償,利息第1期至第3期為年息百分之5.88,第 4期起年息為百分之 11.88,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至97年 7月16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嗣台北商銀則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以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伊已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並由鈞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程序審理中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狀辯以:其已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並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程序審理中云云。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固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得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其辯詞顯無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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