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5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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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欣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俋木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票款本金部分之聲明,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兩造間貨物買賣之原因關係而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發票人即被告之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退票後,被告曾郵寄客票予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以為清償,然原告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返還予被告,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相繼到期後,被告仍有以客票再攤還30,000元,是被告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應僅為10幾萬,原告因未將已清償部分扣除而與實際不符。

惟現今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無法提出清償證明云云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送貨單、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就兩造間因買賣契約關係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仍以已清償大部分票款債務乙情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之清償抗辯利己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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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東俋木藝有限公司                                │
│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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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提   示   日│  金  額    │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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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9 月30日│95年10月2 日│ 206,300元  │A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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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年10月30日│95年10月30日│ 60,000元   │A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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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年11月30日│95年11月30日│ 60,000元   │A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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