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5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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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巷18
被 告 甲○○
6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間,趁原告不在家之際,進入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巿晉元路301巷18號6樓之住處內,竊取原告放置在房間電視機上方用以裝放DVD光碟片之抽屜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未經原告同意,旋持前開臺灣企銀提款卡,分別於96年8月13日、14日、17日及20日,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67,000元、33,700元及70,000元,致原告受有共計270,7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涉嫌竊盜之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開財物遭被告竊取,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之提款卡盜領現金,致原告受有270,7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700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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