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69,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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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5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眾賀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社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29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18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嗣後竟無故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簽約注意事項第10條之約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百分之15之違約金,即277,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沒收被告給付之簽約保證金100,000元,原告另請求違約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及簽約注意事項第10條僅分別記載:「買方逾期達五日以上仍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負期款時一併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逾七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訂定契約之目的在於求某種契約內容之實現,而違約金者,乃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違約金之種類可包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兩種,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約金係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為原則,本契約範本從之。

但當事人仍得依契約自由訂定懲罰性違約金。

以往為促進契約內容之實現,其懲罰性之違約金多以已收價款總數或加倍為之,依契約自由原則而論,當事人約定之金額,無論高低,皆有其自由;

然我國民法基於保護債務人經濟能力之考量,倘訂約之際債權人要求之違約金過高時,允許法院為酌減(民法第二五二條參照)。

又內政部頒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消基會版範本為保護較無經驗之消費者權益,其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並分別以房地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惟本契約範本設定之適用對象非企業經營者,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基於衡平原則,違約金未採用酌減規定。

若企業經營者採用本契約範本為定型化契約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考量,其違約金宜酌予降低。」

等語,並未約定被告違約時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之違約金。

且系爭條款所稱之衡平原則,係指企業經營者採用該內政部提供之契約範本為定型化契約者,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得酌減違約金,與被告違約時是否應給付違約金無涉。

又兩造並未另行約定被告違約時應依衡平原則給付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衡平原則之約定乙節,即非可採。

(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違約行為,有何應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5違約金之情事,則原告本於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7,000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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