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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繳裁判費7,600元。
二、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案號。
四、系爭2紙本票之影本。
五、系爭2紙本票是否記載付款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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