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7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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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第680之34、680之35、68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百分之二十二之土地(嗣經地政機關編定為同段第680之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詎被告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2,949元之土地價金,屢經催告,未獲置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價金為342,949元不爭執,惟被告並非故意不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因被告另於97年3月15日與訴外人鍾文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鍾文騰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第681之14、681之39地號之土地及建號1296之建物,並於與訴外人鍾文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上前揭兩造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被告並與訴外人鍾文騰約定被告與原告所定之上揭土地買賣協議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訴外人鍾文騰,,並提醒訴外人鍾文騰當原告通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應配合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故此部分債務應已移轉予訴外人鍾文騰。

惟被告與訴外人鍾文騰之約定並未通知原告,僅係單方面轉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鍾文騰,原告亦不知情。

今被告之上揭不動產既已出售,購買相鄰之系爭土地已無實益,且訴外人鍾文騰亦同意承擔系爭土地價金之債務,惟訴外人鍾文騰今不肯履約,則原告應向鍾文騰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已供稱另與訴外人鍾文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轉賣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鍾文騰並由其單獨負擔系爭土地價金債務一事,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亦不知情,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債務承擔之約定業經原告承認,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鍾文騰間針對此筆與原告間債務承擔之約定,未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是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應由訴外人鍾文騰負責清償,其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自承尚積欠原告土地之價金 342,949元未清償,則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原告基於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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