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8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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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6.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價值應係「貨運營業管理系統
  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8. (一)兩造於9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協助
  9. (二)系爭契約之工程標的包括「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
  10. (三)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92年3月28日
  11. (四)系爭契約之「快遞營業管理系統」應安裝於訴外人大成快
  12.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13. (一)「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
  14. (二)「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及「協助
  15. (三)原告於95年1月11日本院起訴時,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
  16. 五、法院之判斷
  17.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標的之各項系統分別為225,000元
  18.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
  19. (三)原告於95年1月11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解除契
  20.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5
  2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2.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2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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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泰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鄴勝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契約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又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街92巷23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簽訂之「泰立營業管理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可參,且未經被告就此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協助原告開發、安裝作業系統及作業規範,工程標的有「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等4項(下稱系爭工程),且被告應提供至原告總公司施以教育訓練、製作操作手冊、必要時到站維修軟體、維護及更新遠端系統等服務(系爭契約第2、3條)。

被告應於簽約後6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正式上線,工程報酬合計新臺幣(以下同)900,000元,並依下列方式付款:⑴簽約金(系統價格之3分之1):200,000元。

⑵第二期款(作業流程、系統流程、系統架構確認):100,000元。

⑶第三期款(貨運營業管理系統文件):200,000元。

⑷第四期款(網站管理系統文件):100,000元。

⑸第五期款(快遞營業管理系統文件):100,000 元。

⑹尾款(所有系統交件後1月):200,000元(系爭契約第4、5條)。

另如因被告因素而無法達成原告之承諾時,原告可選擇被告全額退費或核算被告已提供軟體之價值結案(系爭契約第10條)。

原告已於契約簽訂後給付被告680, 000元,詎料被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至今僅有「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勉強可以使用,其餘部分至今仍無法上線使用,屢經催促仍未完成,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外之項目而結案。

又系爭工程共分4個項目,工程總價為900,000元,故核算每個分項之價格為225,000元(計算式:900,000÷4=225,000);

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項為680,000元,基此原告主張僅核算快遞營業系統後,其餘項目業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455,000元(計算式:680,000-225,000=455,000)。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價值應係「貨運營業管理系統」及「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合計為700,000元,「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分別為100,000元。

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隨時可以上線使用,係原告未配合提供系統負責人,始無法上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協助原告開發、安裝作業系統及作業規範。

(二)系爭契約之工程標的包括「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4項,工程總價為900,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680,000元。

(三)系爭契約原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92年3月28日前將上開工程標的安裝完成,並正式上線使用。

(四)系爭契約之「快遞營業管理系統」應安裝於訴外人大成快遞有限公司,且該系統已安裝完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及「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之標的金額分別為若干?

(二)「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及「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是否完成?

(三)原告於95年1月11日本院起訴時,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5,0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標的之各項系統分別為22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1份為證,觀諸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工程共分4個項目,工程總價為900,000元,惟各分項系統之金額究為若干,則未見載明。

被告雖辯稱本件標的物價值應係「貨運營業管理系統」、「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合計為700,000元,「貨運網站管理系統」為100,000元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標的之各項金額既未經載明,即應以工程總價平均計算各工程標的之金額,即每項為225,000元(計算式為:900,000元÷4=225,000元)等語,應堪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及「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被告就其所稱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程標的等情,於本院審理時雖據提出所稱自其完成之「貨運營業管理系統」所列印之文件為證,然上開文件雖包括資訊系統說明書、資訊系統運行報表、貨運作流程及公司簡報系統和內容等資料,然該文件是否係自原告所使用之電腦所列印已非無疑,又原告電腦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於95年11月2日調解程序當庭勘驗時,電腦主機經開機後顯示無法執行「貨運營業管理系統」(參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卷第171頁),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稱系爭契約之工程標的已完成,所提文件係自其完成之系統所列印乙節,即屬無據。

2.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配合提供系統負責人,始無法使上開系統上線使用云云,惟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統負責人等情並不爭執,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勝豐於98年3月4日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作證,然證人表示原告公司「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及「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等系統是否能上線使用並不知情,是其所言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於95年1月11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解除契約等事件起訴時,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55,000元?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6個月內,即92年3月28日前將上開工程標的安裝完成,並正式上線使用,是系爭契約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無疑,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6年9月仍付款予被告,應有變更契約履行期限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被告於期限屆滿時尚未令系爭工程得正式上線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92年3月29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數次催告被告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逕以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解除契約等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上所述,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中之「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及「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是系爭契約之上開工程標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自始歸於消滅,堪以認定。

3.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標的中之「貨運營業管理系統」、「貨運網站管理系統」、「快遞營業管理系統」及「協助原告制訂作業規範」,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68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55,000元,及自95年1月11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予允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55,000元,及自95年1月11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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