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8,壢簡,188,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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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參 加 人 戊○○
三秀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戊○○之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831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831之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地上物拆除,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8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經核其聲明變更僅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允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以兩造先後向渠購得合建之房地,因渠建屋時界址誤差,造成交付原告土地坪數短少,為本件爭訟原因,渠對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揆諸旨揭法條,程序上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共有人徐仲宏於民國96年3月31日向參加人三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三秀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06號之新建房屋及基地即系爭土地、同段831之2地號土地,被告2人亦於同年5月9日向三秀公司購得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102號之新建房屋及基地。

徐仲宏於96年8月31日認被告上開建物之花圃、牆垣等似有占用系爭土地,遂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確認被告占用約1.47坪(仍以實測為準),經向被告反應,詎被告推稱係建商責任而置之未理。

因原告與徐仲宏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訴請回復原狀,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以每坪土地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自被告取得上開建物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2,475元(計算式:2500×1.47×17=62,475),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時止,亦應按月以3,675元計算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4.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1,2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1,83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先後於上述時日向參加人三秀公司及戊○○分別購得新建房地,參加人因建屋時界址誤差,造成交付予原告土地坪數短少,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本案應係參加人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履約問題,非屬被告責任,與被告無涉,另參加人亦曾與96年10月25日致函原告表明願減少價金退還原告,原告要求高於契約補貼價4倍以上金額,並威脅拆屋還地,惟房屋既已建造完竣,依民法第796條精神,不宜請求被告移除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均同以:原告要求價購金額過高,無法同意等語。

五、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上開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製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就兩造先後於上開時日向參加人購得房地及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不爭執,均堪認定。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被告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有所據。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應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買賣瑕疵擔保糾紛,伊並無法律責任云云,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即所有權人除依法令限制外,對就標的物為永久、整體支配之權利,並排除他人干涉,此即同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意旨,依物權對世效力,自得對抗一切無權占有人,至於占有形成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占有人自己或他人原因,均非所問,縱原告另得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即參加人另依債之關係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原告於複數請求權競合時,本得擇一行使請求,此情亦不得謂被告即可因此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此開抗辯,即不足採。

被告復以房屋既已建造完竣,依民法第796條精神,不宜請求被告移除云云,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雖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1係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分別取得房地之所有權,已與條文要件未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另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爭建物面積不太,占整體建物之比例尚微,占用地上建物為花圃、牆垣等設施,在技術上或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應無不能拆除之虞,故被告此開抗辯,同無足採。

(三)是以,故被告既未能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原告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如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使用土地所受相當於地租之利益。

又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另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施行法第25條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是申報地價。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5月9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9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共計17月占用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另系爭土地於96年度的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記載為憑。

另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兩造房屋均供自宅使用,面臨雙向單線道、路寬約12公尺之湧安路,對面為平鎮市祥安國小,距南豐路傳統市場車程約5分鐘,距平鎮工業區車程約3分鐘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憑,本院斟酌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土地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為當。

是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4.85平方公尺,於17個月占用期間,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62元(計算式:2000×4.85×7%÷12×17=961.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應以每坪2500元計算援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租金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即不足採。

(三)又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係就共有物全部為請求而言。

若該共有人按其自己權利,請求賠償其個人應得之金錢賠償時,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可稽),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另被告2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故原告得請求已屆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81元(計算式:962×1/2=481),故被告2人依占有持用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給付原告241元。

至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為止,應按月各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4元(計算式:2000×4.85×7%÷12×1/2×1/2=14.14),故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821條及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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